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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简称“56号令”)。56号令将自2023年2月10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 号](简称“2044号文”)将废止。
为落实“放管服”的深化改革精神,便利企业开展跨境融资,发改委在2015年9月出台了2044号文,将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管理模式由额度审批制调整为备案登记制。2044号文出台七年有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外资的有效利用率,拓展了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
然而,随着中资企业不断探索境外融资新模式,近几年出现了一些中资企业的债务违约风险,2044号文也随之显现出了其局限性,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相关概念界定不明晰,导致市场和企业对于2044号文的适用性产生争议,致使部分企业境外融资行为脱离监管视野;第二、立法层级与行政许可事项依据不匹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 号),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属于国家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的依据需采取部门规章的形式,而2044号文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第三、监管客体发生变化,导致2044号文部分内容与现行监管制度不匹配,如外债规模切块试点已取消并已推广至全部企业;第四、登记备案的流程手续欠缺规范化指引,导致企业在办理发改委的外债登记备案时要花费额外的人力物力。为应对前述问题,发改委曾经以政策解读和问题解答等形式给2044号文“打了补丁”,但从立法的严肃性和时效性以及政府行为的规范性角度出发,56号令的出台确有必要。
56号令总体上继承了2044号文的监管思路,保持了现行监管机制的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同时针对2044号文已经落后于市场实践的方面作出了有效的加强和补充,提升了监管机制的规范化、制度化、透明化和便利化水平。
对比2044号文,56号令重点在以下方面作出了调整变化。
一、提升立法层级
二、明晰基本概念及登记管理对象
三、规范资金用途
四、增加举借外债的条件
五、细化办理审核登记时限
2044号文及办事指南 | 56号令 | 其礼评述 |
“(三)企业发行外债,须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办事指南]“(三)企业发行外债,须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其中“事前”是指债券发行或贷款提款之前。企业需要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后再开展外债发行或提款工作。” |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以下称《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前,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 |
56号令承继了2044号文的事前登记要求。对于在办事指南中界定的”事前“的概念也予以了延续,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如商业贷款须为首次提款之前。 |
“(十)国家发改委在收到备案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外债总规模限额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 |
“第十三条...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 |
对于决定是否受理的时限,仍维持了5个工作日,但明确了发改委逾期不告知的,将以收到申报材料之日作为受理日。 审核时限从7个工作日大幅增加到3个月。这也体现了发改委通过开展实质审查加强监管的立场。 |
“(三)企业发行外债…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 |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
每期发行/每笔外债后的报送机制基本保持不变,但增加了每半年一次的定期报送。 |
“(十一)企业发行外债实际情况与备案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时,应在信息报送时予以说明。” |
“第十八条 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 (二) 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 (三) 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理由充分的申请作出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对理由不充分的申请,出具不予同意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企业根据审核登记机关要求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 …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
对于已经取得登记的外债发生变化的,2044号文的规定较为笼统,且仅以信息报送的形式向监管机关说明。56号令确立了变更登记的机制,督促企业就发生变化的情况向发改委进行报告,并明确了需要进行信息报送的重大情况。 |
六、明确法律责任
一、对融资文件的效力的影响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离岸孤儿信托
四、融资租赁
一、外资企业举借外债
二、红筹结构的判定标准
三、与外汇局外债监督体系的衔接
参考文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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